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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第 53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一、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 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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