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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一、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二、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公司法第 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或曾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 理人,曾利用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三、申請人之營運計畫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虞或對國家安全、產 業整體發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四、申請人之資金及執行能力,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五、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未逾二 年。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監察人等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二、違反第十六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十六條規定。三、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播送特定節目或訊息。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六、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不依主管機關之命令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七、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申請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二、開播時程。三、財務結構及人事組織。四、頻道或節目規畫。五、內部控管機制。六、經營方式及技術發展計畫。七、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申請在中華民國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二、開播時程。三、頻道或節目規畫。四、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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