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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
    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
    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為限。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人直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應低於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五十。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
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
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
施行細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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