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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除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除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者。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節重大者。四、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五、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二、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五條之一第六項、第七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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