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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21 條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 26 條
(節目之指定)主管機關得指定各公、民營電臺,聯合或分別播送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
第 4 條
(電波頻率之規劃支配)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支配。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第 7 條
(電臺之停播與轉播特定節目)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時,政府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眾福利,得由主管機關通知電臺停止播送,指定轉播特定節目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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