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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偵查不公開原則)廣播、電視節目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電視節目內容分級)主管機關應依電視節目內容予以分級,限制觀看之年齡、條件;其分級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播送節目。主管機關得指定時段,播送特定節目。
(節目時間表之核備)電臺應將其節目時間表,事前檢送主管機關核備;變更節目時亦同。
(輸出輸入節目之許可)無論任何類型之節目,凡供電臺使用者,其輸入或輸出,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播放節目之許可)電臺利用國際電信轉播設備,播放國外節目,或將國內節目轉播國外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廣告內容之禁止規定)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廣告準用之。
電臺所播送之節目應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區隔。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廣告內容時,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始得播送。
(警告之處分)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一、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 、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者。三、違反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分級處理辦法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除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除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者。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節重大者。四、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五、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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