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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廣播或電視執照:一、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 決確定者。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情節重大者。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規定者。五、被處分停播期間,擅自播送節目或廣告者。六、一年以內已受定期停播處分二次,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前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主管機關得先予停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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