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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21 條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 25 條
(節目之審查)電臺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主管機關均得審查;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輸出輸入節目之許可)無論任何類型之節目,凡供電臺使用者,其輸入或輸出,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第 34 條
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廣告內容時,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始得播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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