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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警告之處分)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一、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 、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者。三、違反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分級處理辦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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