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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3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系統經營者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辦理評鑑,每三年評鑑一次;換照當年得不辦理評鑑。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者,應廢止經營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前二項之評鑑程序及審查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系統經營者有營運不當、損害訂戶權益情事或有損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令系統經營者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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