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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應於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至少完成申請經營地區
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之系統服務範圍。
系統設置之服務範圍達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十五以上者,籌設
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查驗。
系統經查驗合格後,籌設人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
系統經營者除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取得經營許可
執照後三個月內開始營業。
依第三項規定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系統經營者,於開始營業時,其系統服
務範圍未達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者,應於第十六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完成服務範圍達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之系統
設置。
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於完成增設系統之服務範圍達申請擴增經營地
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十五以上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查驗,經查
驗合格後,始得於擴增經營地區營業。
系統經營者依前項規定申請查驗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九條第六項及
第七項規定。
第六項系統經營者於開始營業時,其系統服務範圍未達申請擴增經營地區
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者,應於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服務範
圍達申請擴增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之系統增設。
系統經營者之系統設置、頭端備援機制實施方式、系統查驗、技術標準、
工程評鑑、系統維護及其他工程技術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依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申請系統查驗時,其屬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
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及租用或共用其他系統經營者之頭端為其備援頭
端者,應檢具租用或共用證明文件。
系統經營者應設置頻道專供系統經營者載明其名稱、識別標識、許可證字
號、訂戶申訴專線、營業處所地址、頻道總表、頻道授權期限及各頻道播
出節目之名稱。
系統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經營地區內民眾請求付費收視、聽有
線廣播電視服務。
訂戶未依契約約定期限繳交費用,經定期催告仍未繳交時,系統經營者得
對該訂戶停止提供收視、聽服務。
前項費用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
依本法所為之處罰,除下列情形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五款、第六十九條第七款、第九款、第七
    十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
二、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六款、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第三款規
    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能行使職權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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