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操作手冊
法規動態
法規體系
法規位階
法規名稱
綜合查詢
法規異動
法規草案
訴願決定書
相關網站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28089人
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73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繼續經營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業者,應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改發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許可執照。前項申請,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