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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14 條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經許可籌設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證。籌設許可證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籌設人違反前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籌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並不予退還其繳交之履行保證金一部或全部。籌設人應依其營運計畫籌設,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但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內容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籌設許可證所載內容變更時,籌設人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籌設許可證遺失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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