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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5 條
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始得營業。
第 6 條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於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載明擬經營地區。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計畫變更之許可。前二項經營地區,除有下列情形外,應以直轄市、縣(市)為最小經營區域:一、既有系統經營者續於原經營地區營業者。二、既有系統經營者間,或與其他系統經營者間合併者。前項所稱既有系統經營者,指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經許可經營之系統經營者。第三項所定之最小經營區域,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行政區域之變更,公告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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