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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為之改正命令。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四、播送之購物頻道,逾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量限 制。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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