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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七項規定。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公用頻道之規劃、使用事 項。七、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或第八項規定。八、違反第五十條第六項規定,不依主管機關之命令變更其服務條件。九、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限拆除線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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