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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八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 改正。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六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三、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不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命令修正其上下架 規章。八、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九、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十、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十一、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系統經營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申報或申報不實。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五、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為之命令。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無償提供公用頻道。八、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十、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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