籌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三年,籌設人應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事項及取
得經營許可執照;其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者,得於期間屆滿前三個
月起一個月內附具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二年,並
以一次為限。
前項籌設事項,包括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系統設置及系統查驗。
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應於三年內完成其系統增設,其無法於三年內
完成者,得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附具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展期。展期不得逾二年,並以一次為限。
籌設人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九條第六
項及第七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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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
銷其執照: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八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
改正。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六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不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命令修正其上下架
規章。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十、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
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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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或廢止
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二十條第八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或廢止
營運計畫變更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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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九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系統查驗、技術標準、系統維護
或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
四、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催告即停止提供收視、聽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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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經營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系統經營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人數三分之二;監察
人,亦同。
系統經營者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
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定間接持股之計算方式,依本國法人占系統經營者之持股比例乘以
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系統經營者或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同時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
無線廣播電視事業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時,且各該事業另有應實收最低資
本額之限制者,應按各該事業之應實收最低資本額分別計算其實收最低資
本額。
系統經營者資本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向證券主管機關辦理股票公開發
行。
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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