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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籌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三年,籌設人應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事項及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其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者,得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附具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二年,並以一次為限。前項籌設事項,包括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系統設置及系統查驗。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應於三年內完成其系統增設,其無法於三年內完成者,得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附具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二年,並以一次為限。籌設人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九條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八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 改正。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六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三、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不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命令修正其上下架 規章。八、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九、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十、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十一、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系統經營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二十條第八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或廢止營運計畫變更之許可。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九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系統查驗、技術標準、系統維護 或其他應遵行之事項。二、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三、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四、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催告即停止提供收視、聽服務。
系統經營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系統經營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人數三分之二;監察人,亦同。系統經營者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前項所定間接持股之計算方式,依本國法人占系統經營者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系統經營者或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同時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無線廣播電視事業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時,且各該事業另有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者,應按各該事業之應實收最低資本額分別計算其實收最低資本額。系統經營者資本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向證券主管機關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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