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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
經營者。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
人有不符前項所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其配
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系統經營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
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系統經營者有不
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
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系統經營者應
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
施行細則定之。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籌設許可。
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地區。
二、系統設置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
三、財務結構。
四、組織架構。
五、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
六、傳播本國文化節目之實施方案。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訂戶服務。
九、經營地區市場分析。
十、系統架構圖、工程技術及設備說明。
十一、自行設置系統、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
      ,及頭端備援機制之規劃。
十二、業務推展計畫。
十三、人才培訓計畫。
十四、技術發展計畫。
十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或發起人、百分
      之五以上認股人之姓名(名稱)及相關資料。百分之五以上股東、
      認股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關係人,關係人之認定準用金融控股
      公司法第四條之規定。
十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有線廣播電
視服務者,其營運計畫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二項第六款
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營運計畫之申請。
第一項之申請,得隨時為之。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填具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資料不全或內容
不完備,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
其申請。
申請籌設案件之文件格式、受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外國人申請投資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不得有影響國家安全、妨害或不利產
業健全發展、妨礙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情事。
有前項規定情形者,應駁回其投資之申請。
主管機關就第一項之審查,應命申請人就下列事項提出說明及相關佐證資
料:
一、公眾接近管道之開放性。
二、頻道內容之多樣性。
三、消費者利益之保障與回饋。
四、經營效率之提升。
五、對於媒體相關市場之影響。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有助於公共利益目標者。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
    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
    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於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載明擬經營地區
。
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計畫變更之許可
。
前二項經營地區,除有下列情形外,應以直轄市、縣(市)為最小經營區
域:
一、既有系統經營者續於原經營地區營業者。
二、既有系統經營者間,或與其他系統經營者間合併者。
前項所稱既有系統經營者,指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依法經許可經營之系統經營者。
第三項所定之最小經營區域,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行政區域之變更,公告
調整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申請經營有線
廣播電視服務者,應以數位化技術,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其系統服務
範圍應達經營地區內內政部公告之行政總戶數百分之十五以上,始得開始
營業;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者,亦同。
前項所稱應以數位化技術,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指系統應具備提供數
位節目訊號之接取功能,包括頭端應以數位技術處理節目訊號,及該處理
後數位節目訊號可經由有線傳輸網路傳送至訂戶數位終端設備。
系統經營者應自行設置頭端。
系統經營者所設置之任一頭端,其服務涵蓋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者,
該頭端應具備備援機制。
系統經營者得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組成其
系統。
籌設人設置系統時,準用前三項規定。
系統經營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系統經營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人數三分之二;監察
人,亦同。
系統經營者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
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定間接持股之計算方式,依本國法人占系統經營者之持股比例乘以
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系統經營者或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同時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
無線廣播電視事業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時,且各該事業另有應實收最低資
本額之限制者,應按各該事業之應實收最低資本額分別計算其實收最低資
本額。
系統經營者資本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向證券主管機關辦理股票公開發
行。
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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