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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並建立基礎資料。前項所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指進行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不可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需要之傳統技術;其保存者,指保存技術之擁有、精通且能正確體現者。主管機關應對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者,賦予編號、授予證書及獎勵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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