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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中央政府機關及其附屬機關(構)、國立學校、國營事業及國立文物保管
機關(構)應就所保存管理之文物暫行分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就其
中具國寶、重要古物價值者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私有及地方政府機關(構)保管之文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查指定一般古物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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