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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私有及地方政府機關(構)保管之文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查指定一般古物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二條所列冊或指定之古物,擇其價值較高者,審查指
定為國寶、重要古物,並辦理公告。
前項國寶、重要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古物之分級、指定、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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