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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10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移轉私有古蹟及其定著之土地、考古遺址定著土地、國寶、重要古物 之所有權,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事先通 知主管機關。二、發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建造物、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疑似考古遺址 、第七十六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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