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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自然保留區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為維護自然保留區之原有自然狀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任意進入其區域範圍;其申請資格、許可條件、作業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發見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
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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