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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32 條
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第 33 條
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處理。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第 55 條
考古遺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第 57 條
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必要維護措施。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前項措施外,主管機關應即進行調查,並送審議會審議,以採取相關措施,完成審議程序前,開發單位不得復工。
第 75 條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除繼承者外,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第 76 條
發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維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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