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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
收費用。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
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
,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
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
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
施。
因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所指定之古蹟,其使用或再利用應維持或彰顯原指
定之理由與價值。
古蹟辦理整體性修復及再利用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相
關資訊應公開,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
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
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
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同意時,準用之。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
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
制徵收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
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
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考古遺址之發掘,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經審議會審議,並由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考古遺址之發掘者,應製作發掘報告,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發表。
發掘完成之考古遺址,主管機關應促進其活用,並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考古遺址發掘之資格限制、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人不得在我國國土範圍內調查及發掘考古遺址。但與國內學術或專業
機構合作,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必要
維護措施。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
開發行為之進行,並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前項措施
外,主管機關應即進行調查,並送審議會審議,以採取相關措施,完成審
議程序前,開發單位不得復工。
疑似考古遺址及列冊考古遺址之保護、調查、研究、發掘、採購及出土遺
物之保管等事項,準用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
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
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前項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物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
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審查
程序辦理。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之處理,準用第
二十八條規定。
發見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
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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