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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五、違反第七十三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 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六、違反第八十五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 物或其生態環境。七、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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