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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離島、偏遠地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幼兒生活與學習活動之需要,得採社區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為提供原住民族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孫子女,得採職場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前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許可條件與程序、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與協助、檢查、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收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採第二項及第三項方式提供教保服務,需用公有不動產者,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政府機關(構)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需用之公有不動產,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提供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前二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包括學校財團法人。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第二項至第四項教保服務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之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包括幼稚園)合格教師、幼兒園教保員 、助理教保員。二、曾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或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 人員聘任辦法聘任之教師。但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畢業者,應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關主管機關自行 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三、公私立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師資培育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 。四、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五、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 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 練課程結訓。離島、偏遠或原住民族地區遴聘前項資格人員有困難時,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酌減前項第二款或第五款人員之專業訓練課程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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