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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個工作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
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任何人有第二
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各款、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
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
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教保服務機構
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
教保服務機構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其他服務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
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已聘任、任用、
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
主管機關為協助辦理前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
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罰
者之資料庫。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情形之認定、前條及前三項
之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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