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50526214人
法規名稱: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
、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且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
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
一、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
    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
    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四、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
    、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
    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五、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
    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
    務人員之必要。
六、知悉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
    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
    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八、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及終身
    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
    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十、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形。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
、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
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
    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
    、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
    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四、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
    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
服務人員;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
、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
四、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
    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六、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
    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八、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
九、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
    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十、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十一、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
      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
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
七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
)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
或運用者,由教保服務機構逕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
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第二十三條或
前條規定辦理,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
用者,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適
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依
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免職或撤職者,應調離現職。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涉有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情形,於調查
期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其
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前項情形,其他服務人員為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職及原因消滅
後復職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
董事或監察人:
一、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列情形。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
    復權。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八、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其負責人有前項第一
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公立幼兒園、
非營利幼兒園、財團法人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法人、團體、醫院或商業附
設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推派之
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
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之蒐
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保服務機構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
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幼兒申請理賠時,教保服務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教保服務機構投保場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經
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幼兒園收退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
所定收費項目及用途定之。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
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
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之。
前項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主動於資訊網站公開其訂定或備查之內容。
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其就讀
期間退還父母或監護人所繳費用;其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六項收退費項目、數額、減免及收退費基準,應包括第十二條第三項及
第四項所定之教保服務、延長照顧服務及臨時照顧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教保服務機構辦理檢查及輔導,並應對幼
兒園辦理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
教保服務機構對前項檢查、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與培訓
、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評鑑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