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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
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
遠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
,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
,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前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
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
    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
    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
    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除依前二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
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
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及核定
招收人數數額之限制:
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
    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
    置一人。
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
    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
    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
服務人員;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
、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
四、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
    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六、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
    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八、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
九、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
    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十、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十一、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
      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
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
七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
)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
或運用者,由教保服務機構逕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
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第二十三條或
前條規定辦理,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
用者,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適
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依
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免職或撤職者,應調離現職。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涉有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情形,於調查
期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其
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前項情形,其他服務人員為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職及原因消滅
後復職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
董事或監察人:
一、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列情形。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
    復權。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八、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其負責人有前項第一
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公立幼兒園、
非營利幼兒園、財團法人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法人、團體、醫院或商業附
設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推派之
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
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之蒐
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保服務機構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
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幼兒申請理賠時,教保服務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教保服務機構投保場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經
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教保服務機構受託提供教保服務,應與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書面契約範本供參。
幼兒園有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父母或監
護人得於知悉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幼兒園終止契約,幼兒園應就當學
期已收取之費用返還父母或監護人,不受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六項所
定退費基準之限制。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幼兒園收退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
所定收費項目及用途定之。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
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
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之。
前項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主動於資訊網站公開其訂定或備查之內容。
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其就讀
期間退還父母或監護人所繳費用;其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六項收退費項目、數額、減免及收退費基準,應包括第十二條第三項及
第四項所定之教保服務、延長照顧服務及臨時照顧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教保服務機構辦理檢查及輔導,並應對幼
兒園辦理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
教保服務機構對前項檢查、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與培訓
、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評鑑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
團體、醫院、商業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中華民國一百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
仍為私立。
幼兒園得設立分班;分班之設立,以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為限
。但學校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設立之分校、分部或分班,其附設或
附屬幼兒園分班,不在此限。
幼兒園分班之招收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並以六十人為限。
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招
收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或廢
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興辦之幼兒園由公司、有限合夥、醫院或商業設立者,以招收其所
屬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之員工子女、孫子女為主,有餘額者,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幼兒。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幼兒園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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