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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未訂定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 檢討改進。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 實施保護措施。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 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或未妥善管理及 保存。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通知父母或監護人提供預防接種資料 ,或未依規定通知衛生主管機關。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第八條第六項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 設置保健設施。七、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主動協助辦理幼兒團體保險理賠。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公開資訊。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向父母或監護人說明教保服務 內容及方式。十、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與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收退費 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十二、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專帳、其收支無合法憑證,或 未依規定年限保存。十三、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法人附設教保服務機構之財務未獨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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