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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 定。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 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 務人員資格或未成年。四、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 、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 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七、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 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 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八、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 規定。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未訂定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 檢討改進。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 實施保護措施。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 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或未妥善管理及 保存。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通知父母或監護人提供預防接種資料 ,或未依規定通知衛生主管機關。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第八條第六項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 設置保健設施。七、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主動協助辦理幼兒團體保險理賠。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公開資訊。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向父母或監護人說明教保服務 內容及方式。十、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與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收退費 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十二、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專帳、其收支無合法憑證,或 未依規定年限保存。十三、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法人附設教保服務機構之財務未獨立 。
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 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 情境演習一次以上。二、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每二年接受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因不可歸責於該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之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前項情形可歸責於幼兒園者,應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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