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
、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且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
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
一、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
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
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四、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
、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
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五、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
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
務人員之必要。
六、知悉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
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
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八、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及終身
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
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十、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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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
、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
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
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
、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
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四、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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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
服務人員;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
、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
四、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
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六、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
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八、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
九、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
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十、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十一、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
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
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
七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
)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
或運用者,由教保服務機構逕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
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第二十三條或
前條規定辦理,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
用者,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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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任何人有第二
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各款、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
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
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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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幼
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
待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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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
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
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
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
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
定。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五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或教保及照
顧服務之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於教職員工異動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備查。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有關配置專任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或違反第五
項有關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應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未配置教
師。
六、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超過園內教保服
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有關置護理人員之規定,或違反依第七項所定標
準有關置廚工之規定。
八、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教保服務
機構辦理認定、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
及利用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九、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十、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
十一、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
有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
對待之行為,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
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不配合調查,
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
其配合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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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
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未訂定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
檢討改進。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
實施保護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
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或未妥善管理及
保存。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通知父母或監護人提供預防接種資料
,或未依規定通知衛生主管機關。
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第八條第六項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
設置保健設施。
七、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主動協助辦理幼兒團體保險理賠。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公開資訊。
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向父母或監護人說明教保服務
內容及方式。
十、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與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收退費
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專帳、其收支無合法憑證,或
未依規定年限保存。
十三、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法人附設教保服務機構之財務未獨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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