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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或進行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或進行 教保服務。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即招收兒童或進行課後照顧 服務。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收退 費、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檢查、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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