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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 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 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二、加害人:指觸犯前款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三、被害人: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四、專業人士:指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兒童或心智障礙 性侵害案件協助詢(訊)問具有專業能力之人。
法規名稱: 大學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法規名稱: 性騷擾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調解委員應親自進行調解,不得委任他人代理。調解得視案件情形為必要之調查及商請有關機關協助。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支付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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