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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私立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修正)
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法人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一、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相互間發生爭議,致影響學校法人或所設私立 學校正常運作。二、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董事會議無法決議或不執行決議,影響學校法 人或所設私立學校正常運作。三、董事未遵法人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限期補選董事、監 察人或推選董事長之命令。四、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兼任所設私立學 校校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五、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但書或法人主管機關依第 二項所定報酬或費用之上限。六、董事未遵法人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指定召開董事會議之 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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