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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 修正)
第 5 條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除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規定檢具文件外,並應檢具國民身分證明及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灣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大學就讀後,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由學術合作,同時在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者,其申請學歷採認,得免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之 1 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畢業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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