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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 修正)
大陸地區學校或機構之修業時間及修習課程,應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修業時間指申請人停留於當地學校修業之時間,規定如下:一、持高級中等學校學歷者,累計修業時間應符合大陸地區學制規定。二、持專科學歷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十六個月。三、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三十二個月。四、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八個月。五、持博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十六個月。六、碩士、博士學位同時修習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二十 四個月。七、以專科學校畢業學歷或具專科學校畢業同等學力進修學士學位者,累 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十六個月。前項修業時間,應以申請人所持大陸地區學歷之學制、修課期間學校行事曆及入出境紀錄證明等綜合判斷;其所停留期間非屬學校正規學制及行事曆所示修課期間者,不予採計。修讀學士學位表現優異者,其修業時間,得衡酌各該大陸地區學校學制之規定及實際情況,就第一項第三款修業時間予以酌減。符合特殊教育法所定身心障礙者,其修業時間,得衡酌各該大陸地區學校學制之規定、身心障礙程度及其他實際情況,就第一項各款修業時間予以酌減。
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之採認,應以認可名冊內所列者為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認:一、非經正式入學管道入學。二、採函授方式取得。三、經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方式通過後入學。四、在分校就讀。五、大學下設獨立學院授予之學歷。六、非正規學制之高等學校。七、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學歷。八、學士以上學位未同時取得畢業證(明)書及學位證(明)書。但依第 五條第二項規定經由學術合作,同時在臺灣地區大學及本部認可名冊 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並取得學位證(明)書 者,不在此限。九、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書(明)。十、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而未獲得博士學位,申請採認相當於碩士學 位資格。十一、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十二、名(榮)譽博士學位。十三、未經本部核定,在臺灣地區所設分校、分部及學位專班,或委託機 構在臺灣地區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十四、遠距教學課程學分數,超過畢業總學分數之二分之一。十五、其他經本部公告不予採認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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