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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 修正)
第 3 條
下列人民持有大陸地區學歷證件者,得依本辦法申請大陸地區學歷採認:一、臺灣地區人民。二、申請來臺灣地區就讀之大陸地區人民。三、申請於臺灣地區大專校院依法於境外開設之專班就讀之大陸地區人民 。四、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五、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前項人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生效後,於當學期或以後學期入學於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就讀者,始得依本辦法申請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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