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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業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修正)
第 17 條
營造業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日起,每滿五年應申請複查,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抽查之;受抽查者,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前項複查之申請,應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六十日內,檢附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或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第一項複查及抽查項目,包括營造業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之相關證明文件、財務狀況、資本額及承攬工程手冊之內容。
第 20 條
營造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營造業歇業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並辦理廢止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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