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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513 條
(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第 816 條
(添附之效果-補償請求)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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