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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業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修正)
營造業應於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登記、領取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屆期未辦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一、申請書。二、原許可證件。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四、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同意書及其資格證明書。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營造業名稱及營業地址。二、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及簽名、蓋章 。三、營造業類別及業務項目。四、專任工程人員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與其簽 名及印鑑。五、組織性質。六、資本額。土木包工業免檢附第一項第四款文件,其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書,並免記載前項第四款事項。營造業於申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前,其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申請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許可後,始得申請。
營造業違反第十六條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屆期不申請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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