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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下水道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修正)
第 22 條
用戶排水設備須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下水道。其檢驗不合格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用戶排水設備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用戶排水設備之檢查)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檢驗水質。
第 25 條
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前項規定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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