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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
,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
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
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
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接管。但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
理之。
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交公用財產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接管。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
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
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
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
償之。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
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
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收買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
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
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法規名稱: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
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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