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8170168人
法規名稱: 工廠管理輔導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限。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改制為公、民營事業工廠時,應於改制之日起三年內依本法規定辦理登記。
工廠設立許可事項有變更時,非經取得變更設立許可,不得辦理工廠登記。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工廠遷移廠址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一、依本法申請工廠設立許可、登記,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 之資料有不實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二、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 其許可或核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確定。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一、擅自製造、加工違禁物,經法院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由司法機關通 知主管機關。二、工廠有違反其他法令受勒令歇業、或廢止工廠登記處分確定,經處分 機關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三、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 其許可或核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確定。四、違反本法規定經依本法處罰二次以上且其情節重大。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工廠登記後,應轉知相關主管機關。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