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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廠管理輔導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 工。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遷移廠址未重新辦理工廠登記而從事物品 之製造、加工。三、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撤銷工廠登記而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四、經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廢止工廠登記而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未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處罰: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但 從事與所製造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變更產業類別未重行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 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三、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附加之負擔。四、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規定。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 拒絕調查。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出申報,或規避、妨礙、拒絕 調查。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月申報其原料儲存量。八、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工廠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屆期不辦理或依法不准辦理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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