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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廠管理輔導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一、依法律規定,設廠應經工業主管機關許可。二、基於工業均衡發展、資源合理利用或節約能源等政策,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應經其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工業均衡發展、資源合理利用、生態環境及公共利益維護,或因應國際公約、協定等政策需要,得採行下列措施:一、於許可工廠設立或核准登記時附加負擔。二、擇定產品或地區,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三、擇定產品或地區,公告強制既有工廠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前項第一款之負擔之態樣,應依工廠種類、產品項目、經營方式或其他因政策需要採行之措施分別附加之;其附加負擔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公告,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行政院核定後為之。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強制既有工廠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者,政府得予補償;其補償範圍、基準、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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