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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業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一、無正當理由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拒絕電力網互聯之要求。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停業或歇業。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同意而進行併購。五、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符合公告之電力排碳係數基準。七、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電源線直接供電予用戶 。八、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規劃、興建或維護全國之電力網。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用戶之線路。十、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或未經許 可而拒絕將電力網提供電業使用。十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設置主要發電設備。十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拒絕用戶之供電請求。十三、未依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時間供電。十四、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拒絕政府機關要求緊急供電。十五、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提撥相當數額,作為加強機組運轉 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及再生能源發展之用。有前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十五款情形之一經電業管制機關處罰,且依前項規定按次處罰達二次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電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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