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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業法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
,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工業同業公會不
得拒絕其加入。
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並在向電業申報
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
單,方得接電。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設計或監造者,
其圖樣設計資料及說明書或竣工報告單送由電業審查核定時,應檢附電機
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方得審查核定或接電。
前項之技師,應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執行電業設備或用戶
用電設備工程之設計或監造等業務,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所聘僱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人員,應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電力工程相關科別技師考試及格,並領有技師證書者。
二、電力工程相關職類技能檢定合格取得技術士證者。
三、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考驗合格,
    取得證書之電匠。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登記擔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現職人員,或曾辦理登記且期間超
過半年之人員,於修正施行後未符合前項資格者,仍具擔任其原登記級別
之電氣技術人員資格。
電器承裝業與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資格、要件、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
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他人之登記執照。
二、將登記執照交由他人使用。
三、於停業期間參加投標或承攬工程。
四、擅自減省工料。
五、將工程轉包、分包及轉託無登記執照之業者。
六、工程分包超過委託總價百分之四十。
七、對於受託辦理承裝、檢驗、維護為虛偽不實之報告。
主管機關基於健全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維護公共利益
及安全,或因應查核前項行為及登記資格要件之需要,得通知電器承裝業
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電
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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